王肖飞 庄颖:极端主义概念法治化界定研究:规则与定义
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呼吁我国制定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或去极端化法律,“法律的有效性首先应取决于术语的明确性,即法律概念的明确化”。其中要明确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极端主义,虽然《刑法》《反恐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规范频繁使用“极端主义”概念,但皆未给出令人满意的明晰化的法律定义。从立法史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104条曾明文规定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但基于各种考虑,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并未采纳前述定义,这就导致极端主义概念的明晰化成为一个问题。就国际反极端主义合作而言,国内法对极端主义内涵的明晰化构成深化国际合作的基础和前提,虽然以《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为代表的文件规定了极端主义的定义,但其并不限制成员国国内法基于本国实际进行的定义扩展。那么,我国应如何对极端主义概念进行法治化界定?
目前学界研究极端主义概念的视角主要集中在与恐怖主义概念对比、基于唯物史观探究本质、属概念的确定等,基本上是哲学、政治学或法学等单一学科产物,但很少有研究专门探究极端主义概念的法治化界定问题。极端主义概念法治化界定至少涉及哲学、法学、犯罪学等学科,因为极端主义概念的性质是概念,法治化则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极端主义的外延则表现为犯罪现象。因此,本研究采取综合研究视角对国内外学者观点和部分具有代表性国家法律文本展开分析,提出极端主义概念法治化界定需要遵守的规则,并尝试初步界定极端主义的内涵,以期能够为我国将来制定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或去极端化法律奠定基础。
一、对极端主义概念的理论观点考察
(一)极端主义概念:属概念与本质差别
属概念是上位概念,种概念是下位概念,属概念是准确理解种概念内涵的前提条件,属概念也决定了种概念的性质。极端主义作为下位概念,那么,其属概念是什么?学界主要存在五种观点。一是主张和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极端主义属于主张和行为,是表现或表达于外且可被感知的,但不属于思想。例如有研究认为:“‘极端主义’一般是指以某种极端的政治观点或意识形态作为信仰,有意选择以极端的手段特别是暴力手段来表达其观点、引起政治或社会变革的主张和行为。”还有观点认为:“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假借宗教名义或以其他方法煽动宗教狂热、煽动民族仇恨、歧视、鼓吹暴力、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等的主张和行为。”二是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极端主义是在某种主观意识或理念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例如有研究指出,极端主义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为实现其某种严重脱离于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并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理念,而针对自身或第三者采取暴力或其他非暴力的手段,从而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极端主义是建立在与一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相违背的思想之上的违法行为。”三是理论或主张、行为说。此种观点具体分为两类,共同点均承认极端主义是“理论或主张”,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承认“行为”属性。例如有研究认为:“极端主义应当是指任何与一国绝大多数公民或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公认价值观严重相违背的系统理论或主张及行为。”也有人认为,极端主义是指“采用极端手段达到某些目的的理论或者主张。”四是意识形态和信念说。此种观点把极端主义置于哲学或心理学领域,把极端主义视为一种观念集合或个性倾向。例如有学者认为,极端主义本质上是观念性意识形态,或者是内群体的成功与延续需要通过对外群体采取敌对行动来实现的信念。五是留白说。此观点把极端主义置于社会学视域下,对极端主义内涵进行描述,并未明确界定其属概念,例如有学者指出:“‘极端主义’是指为满足某种社会、政治、民族或宗教诉求而采取极度偏激的态度和方式对待某一特定目标群体,甚至对其施加威胁或伤害。”“极端主义是指特定社会背景下普遍存在的一般行为或态度模式的偏差。”
被定义项即被定义的概念,属概念作为其上位概念,被定义项与其他所属的种概念之本质差别,称为种差。欲准确理解极端主义概念,亦须以合理确定种差为前提条件,否则难以厘清其与相近概念之边界。前述学界观点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单一要素说,此观点认为,极端主义与其他同属种概念之本质差别仅在于思想基础,其内容是与一国意识形态或社会公认价值观相违背的。二是目标或目的+手段的两要素说,此种观点强调“目标或目的”与“手段”是极端主义与其他种概念的本质区别,“手段”具有多样性、敌对性、极端性等,“目标或目的”内容具有狂热性、暴力性、歧视性、仇恨性等。三是三要素说,此种观点是在“目的”和“手段”的基础上,增加“思想基础”或“行为对象”之一作为种差,第一种情形强调思想基础必须是某种信仰,且以极端的政治观点或意识形态为内容,手段必须表现为暴力等极端手段,目的是宣扬其观点或引起政治或社会变革;第二种情形强调目的是实现社会、政治、民族或宗教诉求,手段具有极度偏激性,行为对象是某一特定目标群体。四是主体+目的+手段+后果的四要素说,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或组织,目的是严重违背社会公认价值观且具有排斥性,手段可以暴力或非暴力,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极端主义概念:共识与分歧
关于极端主义的上位概念即属概念,学界分歧较大,很难达成共识,分歧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极端主义的性质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例如极端主义是行为、信念或意识形态,还是主张和行为,抑或理论、主张和行为。二是极端主义是纯正的抑或非纯正的主观或客观事物,例如极端主义是信念或理论等观点,均认为极端主义具有主观性;极端主义是行为等观点,则认为极端主义是客观的。前述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单一属概念观点主要包括行为说、意识形态说、信念说,复合属概念观点主要包括主张和行为说、理论、主张和行为说、理论和主张说。而且前述不同属概念对极端主义主客观性的理解也不同。从价值判断视角,单一属概念观点对不同价值的排序或侧重也不同,行为说认为,极端主义属于客观化的行为,而不属于主观思想或观念,反对把人的文化-精神领域纳入反极端主义或去极端化法律调整,侧重于对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之保护。意识形态说和信念说则认为,极端主义属于观念,把人的文化-精神领域纳入法律调整,侧重对极端主义侵害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保护。就复合属概念观点而言,主张是指对事物持有的见解和看法,见解和看法则是主观思维的产物。理论是指系统的理性认识,认识则是一种思维活动。复合属概念下三种观点均侧重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保护,而不同程度上弱化了对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之保护。因此,整体上说分歧产生之原因主要是对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价值排序的不同。
那么,极端主义的属概念可否同时为两个及两个以上?依据概念定义规则,属概念必须是比被定义项大一级的概念,因此,复合型观点就存在不符合定义规则的嫌疑,同一论域下的极端主义很难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比其大一级的上位概念,前述复合型观点可能是并未准确厘清两个属概念之间的边界或关系,例如行为和主张、理论或主张、行为。相反,采取单一属概念的观点则是符合概念定义规则的,例如行为说、意识形态说、信念说,未界定极端主义属概念的做法不符合定义规则。这些观点均是从不同学科视角寻找极端主义上位概念,但是依然需要论证极端主义的上位概念是行为或意识形态等的合理性,以及采纳哪一学科的属概念更为合理。极端主义是纯正还是非纯正主观或客观事物?仅从属概念划分,共存在三种类型:一是纯正主观事物,例如信念说、意识形态说;二是纯正客观事物,例如行为说;三是非纯正的主观或客观事物,例如行为和理论说。如果仅把极端主义视为纯正的主观或客观事物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主客观是相统一的,例如理论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其内容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客观的,可其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是主观意识的客观化。但这不同于前述第三类型从属概念上把极端主义界定为非纯正主观或客观事物,而是从事物结构层次或要素视角分析得出的。
关于极端主义与其他同属种概念的本质差别,各种观点基本上均认为是“目的和手段”。各种观点分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目的和手段为极端主义的本质特征,主体、后果、行为对象等要素是否必要。这个问题需要以确定极端主义属概念为前提,因为只有比较同属种概念才能真正找到极端主义的本质特征。二是极端主义的目的和手段可从内容和特征两个角度进行明确,但是每种观点略有差异,会影响极端主义的外延范围。例如前述观点在目的内容是否仅指政治、社会诉求或变革上存在不同,手段特征除具有极端或偏激性外,是否还应包括像敌对性等均存在差异。目前可以确定的是极端主义目的内容必须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事项,而且具有非公正性,手段可以包括暴力和非暴力,典型外在表现形式是使用不必要的暴力或不成比例的暴力来追求不公正的事业。前述两方面分歧产生之原因主要是对人的文化-精神自由干预之程度或范围,以及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程度理解不同,因为本质特征的数量或认定标准会影响极端主义的外延范围。对于目的和手段的分歧,可以根据定义规则解决,即被定义项外延必须等于定义项外延,可以通过比较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外延范围的方法来对目的和手段内容或特征做出合理选择,前述各种观点对目的和手段的不同理解,也说明了部分观点可能未严格遵循定义规则。
二、对极端主义概念的实务观点考察
对极端主义概念的实务观点考察,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角度进行,但司法和执法均是依法进行的活动,因此,以下主要以法律文本中的极端主义概念为样本进行分析。目前反极端主义或反恐较为急迫的部分国家或地区,业已制定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法或去极端化法,例如吉尔吉斯共和国2023年的《反极端主义活动法》、2020年塔吉克斯坦的《反极端主义法》、2018年乌兹别克斯坦的《反极端主义法》、2020年哈萨克斯坦的《反极端主义法》。这些法律文本如何界定极端主义概念,主要存在五种情形:回避型、留白型、转移型、种差明确型、完全确定型。
(一)回避型
回避型,即未明确规定极端主义概念,亦未规定极端主义属概念和种差。例如吉尔吉斯共和国2023年的《反极端主义活动法》第4条关于本法所用基本概念之规定,仅有7个概念:极端主义活动、极端组织、极端主义材料、极端主义组织的用具和标志、预防极端主义活动、打击极端主义活动、警告。此种方式本质上是回避了极端主义概念之争议,并未解决问题,极端主义作为去极端化法或反极端主义法的核心法律概念,回避的做法不仅会影响极端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材料等相近概念的界定或理解,而且也会导致立法目的模糊和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留白型
留白型,即未明确规定极端主义概念的属概念,同时使用“等”字对极端主义本质特征之构成要素作有限性规定,以此来应对诸多分歧,留待后续讨论或解释。例如我国《反恐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其仅使用手段和目的两个要素来界定极端主义,后面又使用“等”字结尾。此种方式相较回避型有较大进步,但因未明文规定极端主义属概念,会导致难以有效厘清与其他同属种概念的本质差别,因为不能有效选择比较对象。另外,使用“等”字留白,在本质上说明其仅仅明确规定了某类极端主义,对于“其他方法”和“等”均需利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明确,这在本质上把难题推给了实务部门,而且法律解释方法到底能否有效解决前述分歧亦是问题。总之,此类概念的部分核心内涵相对确定,但是边缘地带模糊性较高,极易导致因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不当而侵犯人权情形的发生。
(三)转移型
转移型,即把“极端主义活动”作为极端主义内涵的组成部分,并把极端主义定位为极端主义活动的表达,不再明确规定极端主义的属概念,同时仅把“目的”作为极端主义与其他概念的本质差别。例如2020年塔吉克斯坦《反极端主义法》规定:极端主义是极端主义活动的表达,其目的是利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解决政治、民族或宗教等问题。由此只需界定极端主义活动内涵,即可明确极端主义概念,相较极端主义概念存在的分歧,极端主义活动概念争议较少,其属概念是“行为”,其种差主要由“主体”或“目的”构成,而且极端主义目的与极端主义活动目的具有一致性。例如2018年乌兹别克斯坦《反极端主义法》规定:极端主义活动是旨在建立或参与非法武装组织,制作、储存、传播、展示极端组织的特征、标志等。此种方式相较于前两者,虽然表面上降低了界定极端主义的难度,但认为“极端主义是极端主义活动的表达”之观点其实值得商榷,此观点前提假设是把极端主义视为一种思想或理论,如果把其视为一种行为,则存在逻辑问题。另外界定极端主义活动概念依然需要以界定极端主义概念为前提,因为极端主义活动的本质内核是极端主义,因此,存在循环定义之嫌。
(四)种差明确型
种差明确型,即明确规定极端主义与其他种概念的本质差别,但是并不规定极端主义的属概念,例如2020年哈萨克斯坦《反极端主义法》对极端主义内涵的规定,其种差包括主体与目的,主体表现为,自然人和(或)法人,自然人和(或)法人的联合行动实体,实体和(或)行动实体的结合等,目的主要表现为煽动宗教仇恨或分裂、煽动种族、民族纠纷,暴力改变宪法制度,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权、完整性等。此种方式相较留白型,在种差上更为明确,并未使用“等”字留白,但是其在未明确极端主义属概念的情况下,规定极端主义种差,能否准确或合理地说明与其他同属种概念之本质差别,值得商榷。
(五)完全确定型
完全确定型,即明确规定极端主义的属概念与种差,例如《关于俄罗斯联邦反极端主义活动联邦法的修订意见草案—CDL(2012)》把“极端主义”规定为“旨在通过使用暴力夺取或保持权力或暴力改变国家宪法制度的行为,以及暴力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种方式相较前述四者,极端主义的内涵更为明确,其把极端主义属概念界定为“行为”,把“目的”作为种差,但是依然未说明为何不是“主张”“理论”或“信念”等,其合理性依然留有存疑之处。
前述五种情形对极端主义属概念和本质特征存在的分歧较少而共识较高,就属概念而言,基本上均认为法律应尽量不明文规定极端主义属概念,其中只有“完全确定型”明确规定极端主义属概念为“行为”,其余四种情形均未明文规定。就本质特征而言,基本上均把“目的”作为极端主义本质特征,其中除“回避型”之外的四种情形均是如此。但从价值判断角度上看,法律上不明文规定极端主义属概念或者仅把“目的”作为本质特征,说明其侧重于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这将可能发生侵犯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以及其他权利之情况。
三、极端主义概念法治化界定之规则
理论和实务对极端主义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五个特点。一是实务上更重视对极端主义本质特征而非属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则两者并重。二是都存在违反概念定义规则的现象。三是使用大量评价性或模糊性概念来界定极端主义概念。四是理论与实务对极端主义概念的理解存在较低限度的一致性。五是围绕人之文化-精神自由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面对极端主义概念界定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果把其作为法律文本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则要考虑一般定义规则、法律概念理论、利益衡量以及极端主义外延的犯罪现象特性等方面,总体而言,极端主义概念的法治化界定至少要遵守以下规则。
(一)极端主义属概念必须是比其大一级的概念
针对极端主义属概念争议,依据被定义项属概念必须是比其大一级之概念的定义规则,可对诸多观点进行讨论。讨论之前必须先对“极端主义”一词字面含义进行分析,然后才能更容易确定比其大一级的概念。“极端”的基本含义是指事物发展所达顶点,其本质上违背我国传统文化中“中庸”思想,“中庸”的基本含义是无过无不及或中正平和,包括“过”与“不及”两个视角,具体则要求无过无不及于“共生”,即“昭示着万物并育的宇宙理想,指示着并行不悖的通达之道”。因此,在反极端主义或去极端化语境中,“极端”实际上是违背“共生”思想,本质上是一种“排斥”或“独生”。“主义”一词具有多层含义,主要包括特定思想、理论或学说体系、特定社会制度、特有行为方式或作风、对事情的主张。其间存在一种延伸关系,比如通常是先有思想、理论或学说体系,且其以“极端”的含义为内容,然后基于其产生社会制度、行为方式或作风以及主张,后者表达前者,前者作为后者的思想基础或内容,因此,仅把行为、主张、理论确定为极端主义属概念将存在片面遗漏之嫌,社会制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但意识形态概念本身存在较大模糊性、排斥性以及外延较宽等问题,不适合作为极端主义的属概念,信念是个体的坚信或个性倾向,其与极端主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难以成为极端主义属概念。为了客观全面地理解极端主义,把其属概念确定为“复合体”较为合适,其是由不同或多个要素或部分构成的复杂整体。因此,可把极端主义表述为以“排斥”或“独生”为内容具有不同表达或表现形态的复合体。
(二)定义项外延与极端主义外延必须相等
如果某些事物落在极端主义属概念之内,且符合极端主义本质特征则其属于极端主义。依据定义规则,极端主义作为被定义项,内涵作为定义项,一个合理的极端主义定义,要求两者外延相等,内涵之外延不能小于或大于被定义项外延。极端主义属概念是“复合体”,包括理论、思想及学说体系、行为或作风、社会制度、主张,实际上这些也是极端主义的外在表现或表达形态,是人们可观察或感知的,但是并非所有的理论、行为或主张等都属于极端主义,这取决于同属种概念间的本质区别,但极端主义属概念是一个包含多种要素的复合体,难以直接开展同属种概念间的比较。因此,依据极端主义的表达或表现形态,可先把其划分为若干类型:理论、思想、学说体系类、行为或作风类、社会制度类、主张类,然后寻找每类共同点,这样就可以抽象出极端主义本质特征,实际上就是形式背后的内容或意涵,也即“排斥”或“独生”。但依然需要限定本质特征以防止泛化,具体豁免情形至少包括:一是基于正当合理合法目的之自我保护;二是包括社会正常发展自然形成之现象;三是排斥必须是迫不得已的;四是排斥必须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五是不违反道德伦理和法治的前提下对方承诺同意的情形。理论和实务观点仅指极端主义某个或几个形态,例如涵盖形态较多的“理论、主张和行为说”也存在遗漏,在属概念限定下,本质特征数量越多,其外延越小,相反则越宽,因此,前述理论和实务观点之外延与极端主义的外延不相等,基本上均是仅包含极端主义的部分外延。
(三)法律规范特性、目的和命名的协调性
“立法目的条款是法定的立法目的,用来表明立法者制定整部法律的精神与目标。”反极端主义立法之目标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防止或消除极端主义活动及其原因和条件,例如2023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反极端主义活动法》第2条规定:预防、发现、制止极端主义活动并消除有利于实施这些行为的原因和条件。二是规范反极端主义法律关系,例如2018年乌兹别克斯坦《反极端主义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规范反极端主义领域的关系。三是去极端化,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防范极端化侵害,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构成要素包括法的事项、内容或主题,立法目的和法律名称构成要素要相互对应,分别是“反极端主义活动”“反极端主义”“去极端化”。前述法律目的或主题各异,哪一种更合理?以反极端主义作为目的并且把极端主义界定为一种复合体较为合理,理由有三。一是更利于推进极端主义源头治理。极端主义内涵和外延大于极端主义活动和极端化,极端主义活动强调行为属性,极端化强调被极端主义思想“污染”的过程和状态,反极端主义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反极端主义活动和去极端化,极端主义思想本身才是更为本质性或根本性的问题,极端主义作为复合体恰恰能够凸显“思想”要素。二是节省立法成本。如果把反极端主义活动和去极端化作为立法目的,则除了界定极端主义活动和极端化内涵外,亦须专门界定作为基础概念的极端主义和厘清三者边界。还不如直接把极端主义作为核心概念,极端主义作为复合体,本质上已包含极端主义活动和极端化等意蕴,而且均已点明其本质,如需具体化亦可通过难度较低的列举方法解决。三是更符合“犯罪治理法”的特性。专门的反极端主义立法以极端主义犯罪现象为治理对象,是典型的“犯罪治理法”,其不同于传统上政府独揽犯罪治理之模式,要求社会或市场实质参与犯罪治理。犯罪现象是一个复杂系统,构成要素包括人、心理、行为、物、时空,如果把极端主义(复合体)概念作为立法目的和法律名称内容,此与犯罪现象的系统性更具一致性。
(四)降低语言模糊性与法律解释难度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语义具有模糊性”,具体分为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极端主义作为价值不确定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感知的经验事实进行阐明,但可以通过概念设计和法律解释两种方法降低不确定性。目前诸多观点对极端主义概念的界定使用了大量价值评价性词汇,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内容评价性,例如“意识形态”“社会价值观”;二是行为评价性,例如“暴力”、“煽动仇恨或歧视”;三是程度评价性,例如“极度偏激”;四是目的评价性,例如“社会、政治、宗教变革或诉求”。其中大多属于政治学或社会学词汇,部分词汇在学科内部本来就存在较大争议,法律概念再使用这些词汇,无疑是把争议引入法律之中,在法律解释语境中,较为简单的方法或许是直接使用所在学科之专业术语含义,但结果也不一定符合法律解释规则,例如不一定符合宪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同时更不利于群众参与反极端主义工作。因此,在概念设计时应从根源上尽量减少使用模糊性较高的词汇,同时做好词汇的转换工作以及具体判定指标建设。
极端主义的复合体概念则是往此方向初步努力的结果,极端主义本质特征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手段具有排斥性。排斥是指不相容、使离开、不使进入、抵制。手段的排斥性与极端主义目的具有一致性,因为手段是实现特定目的之途径,本质上是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对极端主义手段之认定,除了要考虑行为自身所具有的排斥性,还要考虑已经造成的实害结果和现实危险状态,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性。二是目的违背万物并育、并行不悖的“共生”思想。此为极端主义犯罪群体及其成员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结果,作为极端主义目的必须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追求物质结果或特定心理效果、目的内容具有外显性。三是以理论、思想及学说体系、行为或作风、社会制度、主张为表达或表现形态。极端主义必须置于中国传统文化中进行理解,因此,并未直接使用前述政治学或社会学等词汇,而是转化成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词汇,同时像理论、行为、社会制度等词汇的基本含义是较为明确的,但是本概念依然需要制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因为法律使用抽象性词汇是无法避免的。
(五)兼顾保护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极端主义内涵之分歧本质上是对人的文化-精神自由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利益不断比较、权衡与取舍的过程”。立法的利益衡量前提条件是人的文化-精神领域应当且能够受法律调整,“这既取决于法律的形式理性和人文之维,也取决于人类文化-精神的利益正当性”。前述认为极端主义属于思想或理论等观点,本质上是赞同反极端主义或去极端化法律调整极端主义思想领域;认为极端主义属于行为等观点,则反对法律对思想领域的调整。但依据前述关于法律调整人的文化-精神领域之基本原理,反对方立论依据则是局限于传统法学理论中关于调整行为的一般理论,而未考虑到极端主义在犯罪学中所具有的犯罪亚文化属性,以及作为文化法管制对象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极端主义犯罪难以根除的原因之一是极端主义犯罪亚文化被持续生产、传播、认同,极端主义思想则属于个体文化-精神领域思维活动的产物。
就衡量规则而言,立法者要坚持社会利益最大化与个人利益损失最小化。未明确界定极端主义属概念的观点有违反个人利益损失最小化规则之嫌,仅把极端主义上位概念界定为行为等观点存在违反社会利益最大化规则之嫌;仅把极端主义属概念界定为思想等观点,也可能因本质特征择取不合理而导致违反个人利益损失最小化规则。从极端主义本质特征的角度,哪些要素适合被确定为极端主义本质特征以及数量多少均须依据前述利益衡量规则确定。为了保障前述规则的适用,尚需坚持两个保障机制。一是事后追惩。因其在依法控制犯罪亚文化的同时,不会对人们的文化或表达自由造成危害。二是间接干预。极端主义思想是在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影响下产生的,通过规制影响极端主义思想产生的因素或原因,可以间接实现对极端主义思想的调整,但是法律不宜直接明文规定干预极端主义思想产生的主观过程。
综上所述,反极端主义立法事关国家安全,界定极端主义概念是反极端主义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极端主义概念的界定必须基于我国传统文化及国情,同时与国际接轨和遵守法治化规则,此后尚需制定各种配套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例如各类极端主义具体认定标准以及极端主义材料动态目录。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作者简介:王肖飞,新疆政法学院法学院讲师,中组部“西部之光”访问学者(中国政法大学);庄颖,新疆政法学院法学院讲师)
网络编辑:同心
来源:《科学与无神论》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