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创始人,马克思在青年时代密切关注法学问题,其在对法哲学问题的逐步研究中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近些年来,围绕着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确立过程和思想内涵,学术界进行了深入研究,但现有成果普遍忽视将问题置入青年马克思整体思想发展进程进行观照,研究并不十分深入透彻。本文立足青年马克思思想发展的整体进程,从哲学观变革维度重思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确立过程,以深入呈现青年马克思初步确立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理论逻辑。
一、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问题意识
青年马克思的法学研究在开端处就和其哲学研究内在交织,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马克思是在研修法学专业的过程中产生了对哲学的浓厚兴趣,并由此从法学领域踏入哲学领域;而他基于哲学高度对法学问题的理性思索,促使其发现了传统法学思想的固有症结。青年马克思由此基于“法学-哲学”的双重视阈而确立了其法学观的问题意识。
马克思大学时代主修的专业是法律,但他“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做辅助学科来研究”。马克思法学研究范式和同时代两大法学流派联系密切。这两个流派分别是甘斯所代表的黑格尔主义学派和萨维尼所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两派在法学领域和法学观上的对立,不仅仅是学理层面的学术观点的分歧。事实上,“这两个学派之间的论争不仅具有法学的性质,而且具有政治的性质”,究其实质,二者的对立和分歧“表现了反动势力和自由主义之间的矛盾”。历史地看,萨维尼及其所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是普鲁士政府的利益代表者。萨维尼摒弃了18世纪自由主义法学家们所钟爱的自然法传统,而建构了基于浪漫主义的有机的世界观之上的法学观:“法决不是立法者任意创造出来的,它是随着人民本身,随着他们的思想、信仰和权利一同发展起来,并且随着它们一同消亡的”。这种带有明显“历史主义”色彩的认识具有特定的合理性,但也隐含着一个十分明显的倾向性:法的关系及其制度设计必须遵循传统而因循守旧。因此,萨维尼在根本性的维度即在法学观上展现出“反革命”倾向:“因为它以有机发展的原则为名,反对自然法,反对启蒙思想和自由主义”。这自然就招致了将理性奉为圭臬的甘斯的反对。甘斯基于法学观维度剖析了整个历史法学派的根本症结:“他们用经验原因的盲目必然性来代替理性的必然性,把绝对价值归于具有唯心主义传统形式的这些原因,结果就使现在从属于过去,把过去看成人们应当回归的理想和最终目标了”。甘斯的法学观呈现出较为突出的反对现存腐朽统治秩序的革命民主主义诉求。
马克思深受作为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代表——甘斯的影响。大学时期,他追随甘斯攻读法学。甘斯在其讲座中“详细阐述了黑格尔历史发展的理性思想”,并“特别强调意志自由的因素以及社会问题的重要性”。甘斯以“理性”为逻辑始基而诠释“法的精神”的做法,引导马克思致力于将“这两门学科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基于这一目的意识,他“试图使一种法哲学贯穿整个法的领域”而建构一个“法的形而上学体系”。但在给父亲的信中,马克思直言不讳地将自己的心血之作称作“倒霉的作品”。从结构上看,这部未完成的作品的导言部分是由“若干形而上学原理”构成的,主题则包括“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内容;仅就完成了的公法部分而言,这个作品在体量上就已多达300页。是什么导致马克思法学研究无法继续深入?“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同样是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正是这个“为理想主义所固有”的“对立”,“是随后产生的无可救药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成了禁锢马克思法学研究的“魔咒”。然而,这一“对立难题”亦是推动马克思法学研究的驱动力,因而构成马克思确立其法学观的原初问题意识。
这一“对立难题”所根本指涉的是“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马克思在给父亲的信中并未告诉我们答案:他并未表露自己对于问题本身的具体看法;然而,他却对于自己为何无法破解疑难——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的原因作了冷静反思。我们看到,马克思不是被某种法学观点所羁绊,而是被建基在旧哲学基础之上的传统法学观所束缚。马克思主观上是想要追随甘斯,意图以“理性”为逻辑始基萃取纯粹的“法的精神”,由此把握住关于法的本质的“真理”。但是,马克思最终并未如愿。他所创造出来的作品本质上是一个“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亦即“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马克思建构出来一个个充满先验色彩的法的范畴,他还意图进一步对这些抽象的范畴之间的“关系”进行构造。但这样做的结果是:掉入了康德、费希特的先验法哲学体系的窠臼之中。马克思精心劳作的成果简直就是费希特的《以知识学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的翻版,他呈现给父亲看的包括公法划分在内的“纲目”,在整体结构上“接近于康德的纲目”,亦即和康德的《法学的形而上学的基本原理》十分相似。马克思对自己所遭遇的困境作了深刻反思:“在这种情况下,数学独断论的不科学的形式从一开始就成了认识真理的障碍,在这种形式下,主体围绕着事物转,议论来议论去,可是事物本身并没有形成一种多方面展开的生动的东西。”这实则意味着,马克思在关于法的本质这一重要问题的认识上不可避免地陷入旧时代法学家无法克服的“法的形而上学幻象”。由于马克思先行抹杀了“法的关系”的客观性,他所确立的关于法的本质的“原则、思维和定义”必定会充满先验性,即必定会割裂法的本质与其现象(现实形态)的辩证关系。
马克思法学研究范式的固有症结在其作品的“法哲学”部分展露无遗。他力图研究成文罗马法的“思想发展”的“本质逻辑”,亦即根据现有罗马法条文追溯贯穿于其中的“法的精神”。但受制于先验的主观主义法学观的束缚,马克思不仅无法逻辑地呈现罗马法被确立并伴随社会发展而在内容维度得以丰富的发展进程,也无法透过罗马法的现实形态的历史演变而把握住其普遍本质。这导致马克思十分苦恼于研究结果本身所呈现出来的颠倒性:“好像成文法在其思想发展中(我说的不是在它的纯粹有限的规定中)竟会成为某种与第一部分所应当包含的法的概念的形成不同的东西!”究其根本,所谓成文法的“思想发展”,是指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形态变化及其本质逻辑。但是,马克思在研究中所展现出来的却是与此相反的结果:成文法的历史形态变化及其本质逻辑成了独立的存在物,不仅充满抽象性,而且还有一种神秘主义(法的精神被实体化)隐匿其间。马克思因追随甘斯而在思维方式上呈现出黑格尔主义的鲜明特点:“形式是概念形成的必要结构,而实体是概念形成的必要品质”;这使其得以扬弃萨维尼的法学观滞留于现存现实的保守性,但也并未能够就此澄清罗马法的本来面目。马克思无法真正揭示罗马法的“实体”与其“形式”相统一的逻辑机理,这导致他“得到的不是实在的形式”。总而言之,马克思既无法真正揭示法的关系的现实性意蕴,也未能进一步地澄清法同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法律同社会现实之间的本质联系。
由此可见,马克思在大学时代所进行的法哲学研究催生了其建构法学观的问题意识。这一研究从结果维度看充满否定性,马克思并未真正能够建构出一个令他满意的“法哲学体系”,反而陷入无法克服的困境。然而,从过程维度看则内蕴着肯定性的因素。在遭遇困境的同时,马克思触及了西方传统法学思想的“阿喀琉斯之踵”。他的研究客观上证明了这样一点:无论是萨维尼及其所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还是甘斯及其所代表的黑格尔主义法学派,两派在法学观上都未能真正实现“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这一疑难推动着青年马克思进行持续深入的探索,以建构一种从根本上能够扬弃传统法学观固有局限的科学的法学观。
二、青年马克思法学观唯物主义化的基本实现
青年马克思思想发展的整体逻辑表明,其法学研究同其哲学研究内在交织而联系密切,在本质结构上呈现出逻辑的统一性。马克思在构建“法的形而上学体系”时所遭遇的“对立难题”,是促使其法学思想变革、得以确立其法学观的问题意识,也是马克思哲学思想变革、得以确立其哲学世界观的问题意识。马克思对“对立难题”的破解,首先促使其世界观发生唯物主义化的革命性变革;同时,马克思还将世界观变革的思想成果嵌入法学研究,由此赋予其法学观以唯物主义化的变革意蕴。
列宁深刻揭示了青年马克思的世界观发生唯物主义化的本质逻辑。他认为,“1842年,马克思在《莱茵报》(科隆)上发表了一些文章,其中特别应当提到的是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评论,以及维护政教分离的文章等等”。他进一步指出,“从这些文章可以看出马克思开始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1844年在巴黎出版了马克思和阿尔诺德·诺德主编的《德法年鉴》,上述的转变在这里彻底完成”。据此可知,青年马克思的世界观变革的实现历经两个时空场域:《莱茵报》时期和《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世界观变革的对象是整个旧哲学。通过确证“世界的哲学化”就是“哲学的世界化”,马克思毅然决然地摒弃了旧哲学以“观念”为出发点将世界构造为“客体”(思想客体或感性客体)的做法,克服了哲学家们纷纷陷入的将“哲学王国”同“现实世界”二元区隔的世界观幻象。马克思由此深刻揭示了作为“理性”的化身的哲学同世俗的生活世界(人类社会)的辩证关系:哲学不是关于彼岸世界的玄想,而是牢牢扎根于现实世界的“人世的智慧”;哲学作为“时代精神的精华”,不仅是对时代发展的合理性的深刻反思,而且更是通过求解重大时代课题着力于变革时代,从而推动世界历史的发展。马克思据此提出必须将“批判的武器”和“武器的批判”相结合,因而不仅将哲学初步改造成无产阶级“改变世界”的思想武器,而且实现了对一味地“解释世界”的旧哲学的革命性变革。马克思的世界观变革是贯穿于其整个青年时代思想发展的逻辑中轴,这一变革的思想成果为青年马克思的法学研究及其法学观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莱茵报》时期,马克思承接着大学时期重启了法学研究。不同于大学时期对理论问题进行抽象的理论研究,《莱茵报》时期则是对活生生的现实法律问题进行深刻的哲学求解。我们不应否认马克思这一研究工作在其基本性质上的固有限度:他显然还深受传统法学理论——特别是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的影响,因而在研究范式上尚未能够超越旧时代的法学家们。然而,我们也不应否认马克思的过人之处:他基于世界观的原则高度对法学问题进行哲学求解,初步展露出了变革传统法学理论的指向性。马克思摒弃了基于某种抽象的法的“观念”去构造“法的形而上学体系”的做法,自觉地以现实世界为立足点去研究现实的“法学问题”。马克思这一时期的法学研究贯穿于多篇政论文之中:《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等。在这些作品中,马克思立足世界观高度对现实的法学问题作了深刻解析。其一,不同于传统法学家们普遍赋予法的关系以先验性的做法,马克思截然相反地意图揭示法的关系的现实性本质。在评论德国新近颁发的“书报检查令”时,马克思明确地将之归结为普鲁士政府意在钳制德国人民自由的反动法令;在评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之“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时,马克思更进一步地揭示了这个所谓的“新书报检查令”的反动本质:“书报检查制度是不自由的体现,是假象的世界观反对本质的世界观的一种论战,它只具有否定的本性。”由此可见,马克思有效克服了传统法学家们对法的关系的抽象构造的先验幻象,初步揭示了法的关系同社会现实之间的本质联系。其二,马克思摒弃了传统法学家们将法律作为抽象的“自由精神”化身的做法,极力主张法律必须保障“人民自由”。马克思对反动的“书报检查令”的抨击,特别是对“林木盗窃法”的批判,贯穿着一个极为强烈的价值观立场:真正的法律必须维护普罗大众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在其系列政论文中对法律的现实性和人民性的深刻哲学诠释,不经意地展露出了一种和传统具有本质差异的法学观的雏形。他实则初步确立了一种关于法律本质的唯物主义解释范式:将法的关系归结为特定社会现实的表现形态,极力揭示并呈现作为法的关系的制度化形式的法律的现实性;不是站在有产者立场去看待法律的功能,而是截然相反地基于无产者的立场主张发挥法律维护人民权益的作用。
在承接《莱茵报》时期的“克罗茨纳赫时期”,马克思的法学研究提升到了新的境地。作为“克罗茨纳赫时期”的重要研究成果,《克罗茨纳赫笔记》在研究德国、英国、法国、瑞典和美国的历史时,马克思开始把经济看作理解历史内容的“钥匙”。马克思广泛涉猎了有关西方社会所有制的大量历史材料,自觉地将摘录的主题聚焦到所有制问题上,呈现出将所有制视为社会结构的基本要素的明显倾向性。这极大拓展了马克思法学研究的理论空间,“对所有制的研究促使马克思开始思考财产和政治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影响”。在摘录《论法国的复辟时期》内容时,马克思写下了整个笔记中最长的评论:“在路易十八时代,宪法是国王的恩赐(钦赐宪章),在路易·菲力浦时代,国王是宪法的恩赐(钦赐王权)……国王创立法律(旧君主制),法律创立国王(新君主制)。宪法的情况也是如此。反动分子的情况同样是如此。长子继承权是国家的法律。国家需要长子继承权的法律。”这一洞见深入分析了法国革命同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表明马克思从唯物主义哲学立场触及了传统法学流派的固有局限性;他既唯物主义地追溯到了法的关系的本体即社会现实根源,又辩证地分析了法律对于社会发展的重要反作用。在这一时期,马克思同时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全面批判。围绕着“市民社会的国家的关系”这一轴心问题,马克思从前提上颠覆了黑格尔法哲学的立论基础,明确地将“家庭和市民社会”界定为“国家的前提”,由此确立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唯物主义法哲学原理:“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就是“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这一唯物主义法哲学原理的确立,意味着马克思在最为根本的维度—世界观层面—突破了旧的法哲学体系的束缚;同时还意味着一种全新的唯物主义的法哲学观的建构工作已然开启。
马克思将对法学问题的思索嵌入对重大时代课题的哲学求索之中。正是对“犹太人问题”的破解,致使其作为整个资本时代的轴心问题、重大时代课题进入马克思的视野之中。布鲁诺·鲍威尔在其著作中将“犹太人问题”简单理解为德国的犹太人何以获得“政治解放”。马克思批驳了这种理解范式的偏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彻底的唯物主义解析,将之归结为包括犹太人在内的人类社会如何从私有制的禁锢中获得解放的重大时代课题。在马克思对这一重大时代课题的深邃的哲学思考之中,隐含着一个唯物主义的“法哲学批判”的具体向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法哲学观正在发生着彻底唯物主义化的质变。
总体而言,马克思是以“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为原理依据,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内涵及其局限性进行了勘定。马克思认为,破解“犹太人问题”的一个关键维度是必须对之实施彻底的“法哲学批判”。这一批判的主题是要揭开资产阶级法权的“颠倒性”及其“虚假性”。透过资产阶级颁布的一系列法律——1791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宾夕法尼亚宪法、新罕布什尔宪法,马克思窥探到了其法权的基本性质。首先是人权的本质,“人权”不能混同为“公民权”,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因此在私有制国家中,它“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接着是同“人权”密切关联的是公民的“自由”权利的本质。“自由”绝非资产阶级法律所宣称的“做任何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事情”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是人作为孤立的、退居于自身的单子的自由”。这种独属于资产阶级公民的“自由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之上,反而是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因而究其实质是一种“狭隘的、局限于自身的个人的权利”。除了“自由权”,资产阶级法权还表现为所谓的“平等和安全”。就平等而言,“平等,在这里就其非政治意义来说,无非是上述自由的平等”,这种筑基在资产阶级私有制之上的“自由的平等”也可谓是“平等的自由”,实则不过是“每个人都同样被看成那种独立自在的单子”。马克思对问题的分析的深刻性在于:他并非要获得关于现实的“合理的解释”,而是着力从根基处彻底地变革这种“不合理的现实”。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权的本质之唯物主义解剖,不仅揭开了这种“法权”的资产阶级性质,还暴露了它附着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局限性。据此可知,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这种仅仅解放了资产者的“政治解放本身并不就是人的解放”。马克思由此探索到了一条“消灭资产阶级法权”的道路。在作为《犹太人问题》的姊妹篇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阐明了他的伟大洞见。对包括德国在内的一切深受奴役制禁锢的私有制国家而言,人民都没有任何“权力”可言,也享受不到真正的“权利”(人权、自由、平等),对于这样的私有制社会而言,“彻底的革命、全人类的解放,不是乌托邦式的梦想”,恰恰是不合理的现实所必然孕育也必然能够实现的“社会理想”。
至此,马克思的法学观之唯物主义性质得以充分呈现。总的说来,马克思革新了传统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将对问题的研究奠定于坚实的唯物主义地基之上。在他看来,“法的关系”及其制度化形式“法律”不是纯粹的抽象观念,而是根源于社会现实,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定的派生物。与此同时,马克思克服了传统法学家们的法学观之“解释世界”的固有局限。这些法学家们及其法学理论体系本质上都被打上了私有制的烙印,他们实则都是在为私有阶级的政治统治进行辩护。与之截然不同,马克思坚定地站在无产者立场上、基于共产主义革命的维度,致力于通过彻底的“法哲学批判”来维护无产阶级的政治权力。
三、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彻底唯物主义化及其“历史科学”特质
《德法年鉴》时期之后,马克思的法学观随着其哲学革命逻辑的深化而得以进一步的丰富。通过创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神圣家族》以及《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马克思推进了其哲学革命的向度。《德意志意识形态》集中阐述了其历史观变革成果的思想要点。马克思摒弃了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西方历史哲学的套路。他们普遍将“精神”设定为主宰历史发展的动力。而马克思确立的是一种全新的历史观:“这种历史观和唯心主义历史观不同,它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这种历史观克服了全部历史哲学将历史的本质构造为“精神产物”的唯心主义幻想,坚持从人与世界的辩证关系维度揭示人类以物质实践为中介实现自身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马克思由此实现了对“不是曲解人类史,就是完全撇开人类史”的旧哲学的历史观的彻底变革,也实现了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之谜的科学解答。就其理论效应而言,马克思由此创立了一门关于人类史的“唯一的科学”亦即关于“现实的人及其历史发展”的“历史科学”。作为马克思哲学革命重大成果,唯物史观及其固有的历史科学属性,推动着马克思的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化和提升,其法学观实现了彻底的唯物主义化并被赋予了鲜明的“历史科学”特质。
马克思的法学研究虽然没有采取专题化的方式,却以相对恒定的主题而嵌入一系列著述之中。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深刻揭示了在资本私有制条件下“劳动异化”的本质规定,并对“私有财产”和“私有权”的关系作了辨析,马克思自觉地立足于唯物主义的历史观的向度剖析了“法的本质”:法和国家、道德、宗教和艺术一样,“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这意味着马克思将自身的法学研究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境界:“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从此不再停留在思辨的或抽象的社会政治分析的水平上,而是注入一种新鲜的、实证的因素——经济分析法”,新的研究范式和方法必然赋予马克思的法学观以创新意蕴:“这就使他的法学思维水平沿着科学的轨道迅速升华,使整个法学的理论结构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神圣家族》一方面肯定了蒲鲁东关于法律的观点的合理性,但又在洞察其局限性的基础上推进了对法律的本质的认识。马克思指出:“罗马法的否定导致了法的概念在基督教的法的观念中的扩大,征服者的法的否定导致了自治团体法的确立,法国革命对全部封建制法的否定导致了更广泛的现代法律秩序的建立。”这一洞见意味着马克思已然不再从静态的维度去看待法和法律的本质,而是着眼于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动态维度,深层次呈现了法及其法律制度在本质结构上同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内在统一关系。《德意志意识形态》将对问题的思考提升到了新高度,马克思在完成了唯物史观的建构工作之际,也为其法学研究奠定了科学的历史观基础,因而赋予其法学观以彻底唯物主义化的理论逻辑和思想内涵。由此,一种崭新的、根本超越传统的科学的法学观被建构了起来。
其一,马克思基于唯物史观而追溯了法的关系的现实根源,并对法律的本质作了彻底的唯物主义诠释。马克思明确地将法及其法律制度归结为物质生产生活实践的产物,诸如“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各种“精神生产”,根本不是纯粹的主观活动,而是同物质生产生活实践联系密切,它们归根结底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马克思由此唯物主义地追溯到了法和法律的现实根源。基于这一认识,马克思唯物主义地揭示了法和法律的本质内涵。马克思明确地将不依个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产界定为“国家的现实基础”,由此将法和法律视为派生于物质生产生活实践的、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的“关系”的“征兆”和“表现”。马克思对此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马克思则对貌似主观的“法律意志”作了彻底的唯物主义还原,将之纳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关系进行考察,由此彻底地揭开了法和法律的本来面目:作为“现实的个人”,“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诉诸“一个一般的统治”,正因如此,“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马克思将法的关系唯物主义地置入人类社会的本质结构,将法律归结为反映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意志”,由此得到一种全新的关于法律的科学定义。
其二,马克思揭示了法律和社会发展之间的本质联系。既然法律根源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本质上是“国家意志”的“法的形式”,那么,法律的形态变化和社会的发展趋势就存在着必然联系。从总体上看,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过程,从所有制的变革而言,人类社会将历经:部落所有制、公社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封建所有制以及资本所有制。受人类社会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规律的支配,法的关系及其法律制度也由此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形态变化。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例如在公社所有制中,法的关系和法律制度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这一低级形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而得以改变,“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权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马克思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阐释:这体现在,法律不再被仅仅视为“个人的关系”及其利益的承载,“而被看作是一般的关系了”。马克思这一洞见蕴含着深意,“这一论述表明……文明的诉讼程序代替了野蛮的暴力复仇,人们在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关系由特殊性逐渐被法律抽象为普遍性”。然而,马克思又绝非基于抽象的人性论考察问题,而是着眼于人类社会的规律性变化的维度,来呈现法的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形态变革。因此,马克思明确地将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生产关系)的矛盾归结为法律存在及其发展的动因,并牢牢地从社会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维度对此进行精确化的勘察。马克思对此指出:“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末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如果这些新的情况只触犯个别的人,那末这些人的反抗意志当然不会受到大多数人的任何注意。”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虽则反映现实的个人的利益及其“自我意志”,但这种反映本身并不是主观任意的,不能作抽象的概括;恰恰相反,法律和现实的个人的利益及其“自我意志”的本质联系,必须置放到社会形态的本质结构和社会阶级的整体利益维度进行审视。法律不是偶然地而是必然地负载着“人的利益”及其“自我意志”:绝对地而又首要地是“统治阶级的思想”及其统治权在法的领域的投射,而这种投射及其所必然采取的制度化设计(法律制度的建构)“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正因如此,法律究竟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内容,根本不是由哪个法学家所能决定的,而是绝对地由统治阶级及其统治利益所决定的。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对已经确立的法律制度进行何种变更,这完全取决于统治者维护和巩固自身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位及其利益的“自我意志”。
其三,马克思深刻地剖析了法律的生产机制。法律究竟是如何被制定出来的,具有什么样的生产机制?承接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勘察,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深邃的思考。这一思考呈现出将普遍和特殊有机结合的辩证特质。基于普遍性的维度,马克思将法律同宗教、道德和哲学等纳入人类社会的结构,将它们的存在归结为“可以通过经验来确认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亦即“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联系密切而深度同构的“精神生产”。基于“人们是自己的观念、思想等等的生产者”这一原理,马克思锚定了法律、宗教、道德和哲学等“精神生产”的生产主体。这些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个人,而是隶属于特定的阶级的思想家。一般而言,宗教领域的生产主体是神职人员(祭司),道德领域的生产主体是道德伦理学家(封建卫道士),哲学领域的生产主体是哲学家(形而上学家),与之相应,法的领域的生产主体自然是法学家。这些专职的思想家们究竟是如何在物质生产的推动下而进行特定的“精神生产”的?法学家们创制法律观念的“精神生产”活动遵循一般精神生产的规律。基于特殊性的维度,马克思揭示了包括法学家们在内思想家们进行“精神生产”的本质逻辑(认识论机理)。这些隶属于统治阶级的思想家们的“精神生产”活动包括“三个手段”(三重步骤)。第一个手段(第一步):将统治者的思想同“进行统治的个人”分割开来,由此制造出“思想或幻想在历史上的统治”的观念;第二个手段(第二步):赋予某种“思想统治”以“秩序”,极力证明历史上相继出现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之间存在着“某种神秘的联系”;第三个手段(第三步):把“思想的统治”归结为“‘思维着的人’、‘哲学家’、‘意识形态家’”等所谓的“历史的制造者”对世界的主宰。基于这样的认识论架构,法学家们不约而同地将法和法律仅仅诉诸纯粹主观的“个体权利”、所谓的“主观意志”。这些人们割裂了法的关系同社会现实的本质联系,由此构造出了“纯粹思想的特殊发展和历史的观念”,他们“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从而得出某种‘统治者的意志’”。他们认为,“这种意志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自己的创造物即法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如此一来,“政治史和市民史就纯观念地变成了一个挨一个的法律的统治史”。马克思强调,这其实不过“是许多法学家和政治家的独特幻想”。
其四,马克思提出了“消灭旧法律”的基本主张并赋予其共产主义意蕴。贯穿于马克思全部思想的“改变世界”,亦即“通过批判旧世界发现新世界”的实践旨趣,同样也作为基本原则而熔铸到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其法学观之中。马克思秉持为人民群众谋利益这一根本价值立场,在洞悉法的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之际,极力通过彻底的唯物主义批判而达到对传统法学理论及其法学观的彻底变革。就批判的向度而言,马克思将矛头对准了“旧法律”,提出了“消灭旧法律”的基本主张。马克思基于唯物史观而赋予“旧法律”以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双重意蕴。从普遍性维度而言,这是指建基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统治者为了稳固自身统治阶级地位的法律制度及其法的观念;从特殊性维度而言,这是指建基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之上的、资产者为了稳固统治权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以及附属于资本统治的资产阶级法学家们所建构的各种法学理论和观念体系。马克思“消灭旧法律”的基本主张,首要的是要消解旧时代的法的关系及其法律制度的物质前提和现实基础。人与物关系的颠倒、法学家们所构造的“法”主宰历史发展的“独特幻想”,“不能靠人们从头脑里抛开关于这一现象的一般观念的办法来消灭,而只能靠个人重新驾驭这些物的力量”才能将之消灭。人们何以才能够“重新驾驭”一度奴役自身的“物的力量”?答案是必须“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亦即必须诉诸消灭私有制的共产主义运动。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地将“共产主义”界定为“消灭现存状况的现实的运动”;共产主义运动本质上是由无产阶级所主导的旨在解放无产者的社会革命,这场“共产主义革命”呈现出对包括资产阶级革命在内的任何社会革命的超越意蕴:“消灭任何阶级的统治以及这些阶级本身”,通过消灭资本私有制而推翻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让无产阶级由此“胜任重建社会的工作”,亦即成为世界历史的主人。基于“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唯物辩证法,从共产主义革命维度,马克思赋予“消灭旧法律”以特殊的内容规定,顺势提出了消灭“资本私有制”而彻底变革“资产阶级法律”的共产主义主张。资产阶级法学家以为“法律上、思想上的表现的资产阶级财产就是现实的资产阶级财产”,马克思戳穿了这种“法的形而上学幻象”的迷误,认为必须消灭“现实的资产阶级财产”及其法的关系和法律制度,无产阶级才能够真正获得自由——彻底摆脱资本主义私有制及其法律意识形态的奴役。
四、结语
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建构与其哲学观的变革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后者为前者奠定了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前提。青年马克思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是由大学时期的哲学研究所直接促发的;他在其《博士论文》中初步突破了旧哲学的世界观的弊病,也为其在《莱茵报》时期的法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世界观前提;从《莱茵报》时期到《德法年鉴》时期,青年马克思的世界观发生了“从唯心主义到唯物主义”的根本变革,其法学观也基本实现了唯物主义化。在创作于《德法年鉴》时期之后的一系列著作中,青年马克思不仅拓展了法学研究的理论向度,而且赋予了其法学观以彻底唯物主义化的“历史科学”特质,他由此实现了对传统法学理论及其法学观的根本超越。
(作者简介:杜启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河南法治政府研究院研究员)
网络编辑:同心
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2023年第12期